美國證券集團訴訟程序規則及借鑒

時間:2004-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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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試圖利用公司管理職權獲取非法利益的公司管理層來説,集團訴訟是一柄讓他們望而生畏的利劍。證券集團訴訟使每一位普通的投資者成為發現和打擊上市公司不法行為的“私人檢察長”。

美國證券集團訴訟程序規則及借鑒

深圳證券交易所博士後工作站   杜要忠

 

美國以集團訴訟制度處理有關的證券侵權糾紛,對遏止證券違法行為、保護投資者權利發揮了重要作用,對世界其他國家和地區的法律制度設計産生了重大影響。目前,我國證券民事訴訟已經啟動,建立有效的證券民事訴訟機制已經提上了議事日程,美國的經驗是設計我國集團訴訟程序制度的有益借鑒。本文是對美國聯邦證券集團訴訟的程序規則及對我國借鑒的初步研究。

 

美國證券集團訴訟程序

 

集團訴訟是從“衡平法”(Equity Rule)中發展起來的訴訟制度。與“普通法”(Common Law)相比,衡平法有注重實現“公平”和“正義”而不拘泥于已有規則的特點;衡平法強調權利主體的合法權利受到損害時,法院就應該加以適當補救和保護,即使已有規範中沒有現成的保護辦法,法院也應該創造新的規則予以保護;處理糾紛時,與普通法的令狀程序決定裁決事項的傳統不同,衡平法注重一次裁判徹底解決訴訟涉及的全部糾紛事項。

在美國聯邦法律中,集團訴訟的最早、也是最重要的成文法淵源是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1938年頒布的《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23條確立了集團訴訟制度。但真正使集團訴訟成為一種可行的、強有力的訴訟形式的,是1966年對《聯邦集團訴訟規則》的修改。

1966年的修改,增加了確定集團成員范圍的“選擇退出規則”(Opt-out)。有了這一規則,龐大集團的結集成為了可能,使集團訴訟這種訴訟形式獲得令訴訟對方望而生畏的力量。美國聯邦法律中集團訴訟制度並不僅僅適用於證券訴訟,但從20世紀80年代開始,美國的證券集團訴訟大量出現,證券集團訴訟成為了解決證券侵權民事糾紛最常用的手段,對美國證券市場産生了重大影響。20世紀90年代中期以來,美國立法對集團訴訟的改革,使得美國證券集團訴訟的具體規則發生了重要變化,但《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23條確定的集團訴訟規則的基本原理,仍然是證券集團訴訟程序的核心。

一、集團訴訟的啟動——集團訴訟代表人和集團律師的工作

在美國證券市場中,當投資者認為自己以及與自己相同地位的投資者的權利受到損害時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法院以證券集團訴訟的形式受理案件。實踐中,證券集團訴訟是由一名或者若幹名當事人以及願意充當集團訴訟集團一方訴訟代理人的律師發動的。直接出面參與訴訟的原告當事人就是集團訴訟代表人,簡稱“集團代表”;一個證券集團訴訟案中往往有數名律師充當集團一方的訴訟代理人。由於擔任證券集團訴訟律師收益豐厚,爭取擔任證券集團律師的競爭往往十分激烈,一般情況下,只有實力雄厚、業務水平高的律師可以爭取得到擔任集團律師的機會。證券集團訴訟的起訴狀一般以“張三、李四(訴訟代表人)以及和他們處於相同地位的人訴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的董事和經理”的形式提起。在訴訟中,集團一方起訴、主張和舉證等訴訟活動,都是以集團訴訟代表人名義進行,而實質發揮作用的是集團律師。

二、法院確定集團訴訟是否成立的程序——集團訴訟的證明

法院收到集團案件起訴書後,決定是否接受該案件為集團訴訟案的過程,即“集團訴訟的證明”(Class Certification)。集團訴訟的證明包括以下內容:

1.確定案件是否滿足集團訴訟的“先決條件”

《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23條(a)款規定,集團訴訟的先決條件是:

(1)當事人人數眾多,不可能將全體成員合併訴訟。

(2)當事人構成的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的法律或事實問題。

(3)當事人代表的請求或抗辯是集團成員中有代表性的請求或抗辯。

(4)當事人代表能夠公平和充分地維護集團成員的利益。

以上四個條件是集團訴訟成立的必要條件,一個案件必須同時滿足這四個先決條件,聯邦法院才可能以集團訴訟受理該案件。案件是否滿足這四個條件,證明責任由原告方承擔,起訴人應在起訴書中向法院證明他們提起的訴訟符合上述四個條件。

2.確定案件是否具備集團訴訟的“維持條件”

《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23條(b)款規定,證明案件滿足集團訴訟的“先決條件”後,法院還應審查該訴訟是否必須以集團訴訟處理,即案件是否具備集團訴訟的“維持條件”。“維持條件”包括三類:

(1)案件不得不以集團訴訟審理。這類案件,有學者稱之為“必要的集團訴訟”。

(2)集團成員共同要求對某一問題做出法律確認、或者尋求一項普遍保護成員的禁止令,案件一旦得到處理,其判決結果自動對所有集團成員發生影響。我們稱這類集團訴訟為“尋求共同保護的集團訴訟”。

(3)集團成員涉及的法律或事實問題,既存在共同點又存在不同點,但共同點佔主導地位;並且,將案件作為集團訴訟處理,比其他方式更加公平、有效。有學者將這類案件稱“普通的集團訴訟”。如何判斷“將案件以集團訴訟處理是否比其他方式處理更加公平、有效”,法律並沒有明文加以規定,由法官根據自己對法律和事實的理解自由裁量。

一宗起訴具備了集團訴訟的“先決條件”後,只要再具備上述三個“維持條件”之一的,法院就應以集團訴訟加以處理。絕大部分證券集團訴訟的維持條件,屬於上述第三類維持條件,是普通的集團訴訟。因此,證券集團訴訟請求最終是否以集團訴訟處理,法官擁有重要的決定權。

按《聯邦民事訴訟規則》規定,法院受理證券集團訴訟後應盡快裁定該案是否作為集團訴訟處理。法院的這種裁定可以是附條件的,在案件審理終結以前,法院可以變更或修改該裁定。如有必要,法院也可以決定將一個集團訴訟劃分成更小的集團,分別作為集團訴訟處理。

三、保證集團成員訴訟知情權的手段——對集團成員的通知

集團訴訟的通知,是指由集團訴訟代表人及律師將集團訴訟的有關事項有效地傳達給集團的成員或潛在的成員。從原理上講,法院有權要求對其認為必要的任何事項進行通知,但從《聯邦民事訴訟規則》條文看,集團通知有兩類,一類是“集團證明的通知”,是在訴訟提起後用來告知有關成員訴訟基本情況、成員的權利並以次來確定集團成員范圍的通知;另一類是“和解通知”,是在訴訟雙方將以和解形式結束案件前,告知集團成員和解方案以接受集團成員對和解進行監督的通知。

《聯邦民事訴訟規則》規定,所有“普通的集團訴訟”都需要在集團證明階段向集團成員發出通知。在證券集團訴訟提起後,法院會指令集團訴訟代表人以及集團律師以最可行的方式,將開始訴訟的信息通知給經過合理努力可以確認的全部成員。具體的通知形式和內容須由法院事先認可方才有效。

集團證明的通知除需告知被通知人案件當事人、案由、受理法院、受理時間等案件基本情況外,還須告知集團成員以下事項:(1)集團成員有權在特定的日期以前,提出不加入集團訴訟的要求,法院將按當事人的意志將其排除在集團訴訟之外;(2)未被排除在集團訴訟之外的成員,無論案件結果如何,集團訴訟的處理結果將對其産生拘束力;(3)所有未被排除在集團訴訟之外的成員,如願意親自介入訴訟的,可要求由自己的律師出庭。另外,如訴訟雙方達成和解,在法院對和解協議進行聽證及批準之前,和解協議必須預先通知集團成員,包括:和解得到的利益、和解利益的分配方案以及集團的訴訟開支以及集團律師費安排等事項。

由於投資者分布廣泛,美國聯邦法院一般要求集團訴訟代表人以信件個別通知所有可能確定的集團成員外,還要求集團訴訟代表人在報刊上以公告形式進行補充通知,一般是在全國性商業報刊上發布通知。

四、確定集團成員范圍的重要程序——選擇退出規則

經有效通知後,集團訴訟所涉及成員在規定時間內明確表示不加入訴訟的,將被法院排除在訴訟之外,這就是“選擇退出”。選擇退出的法律後果是,退出集團訴訟的當事人在集團訴訟涉及問題上的訴權尚未行使,如果他願意,他可以于訴訟時效有期內到有管轄權的法院就該糾紛提起訴訟;同時,由於被排除的當事人未加入訴訟,因此,他不受集團訴訟結果拘束,既不能得到集團訴訟追回的賠償,也不承擔訴集團訴訟所涉義務。選擇退出程序的意義在於,所有未“選擇退出”的集團一方涉及的當事人都被視為集團訴訟中集團一方的成員。他們的請求權自動累計到了集團一方的訴訟請求中。

“選擇退出規則”並非1938年《聯邦民事訴訟規則》原有的規定,1966年對《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的修改增加了這項重要規則。對於是否應增加該規則,當時在美國引起了激烈爭論。如果不採用“選擇退出規則”,訴訟的效力僅僅涉及明示加入訴訟的當事人;採用這一規則後,沒有明確表示退出集團訴訟的人就自動成為了集團成員,訴訟結果對他們産生效力。“選擇退出規則”將美國的集團訴訟與其他大陸法係國家的共同訴訟真正區分開來。證券集團訴訟中,極少出現投資者“選擇退出”的情況。“選擇退出規則” 使集團訴訟包容空前規模的當事人成為了可能。龐大的原告集團的結集,使得原告方請求賠償金額累計達到、或超過了違法行為人的違法收益,從而對被告人真正形成強大的威懾。由於可能得到巨額的訴訟回報,證券集團訴訟業務也吸引了最優秀的律師和大規模的訴訟投入,證券集團訴訟因此獲得了空前巨大的能量。

五、公正處理集團訴訟的保證——法院在處理證券集團訴訟中的廣泛權力

在集團訴訟中,集團成員和集團訴訟代表人以及集團律師之間實際上存在一種信托關係,但廣大集團成員並沒有選擇和制約集團代表人和集團律師的有效手段。集團成員的利益容易受到集團代表人和集團律師的損害。為保護廣大集團成員的合法權利、保證集團訴訟的有效處理,《聯邦民事訴訟規則》賦予法院以裁定來決定集團訴訟中相關事項的廣泛權力。《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23(b)條規定,在集團訴訟審理過程中法院根據需要可以裁定的形式做出:

(1)訴訟雙方提供證據和提出動議的具體做法。

(2)將案件判決可能採取的方案通知部分或所有集團成員;讓集團成員來判定他們的訴訟代表人是否公正和充分地代表了他們的利益;通知其他集團成員介入訴訟;採納其他集團成員提出訴訟主張或抗辯意見;指定訴訟代表人之外的其他集團成員出庭等事項。

(3)規定集團訴訟代表人或訴訟參加人的條件。

(4)根據提出“選擇退出”的情況,要求訴訟參與人修改起訴和答辯文書,將這部分人從訴訟中排除。

(5)其他類似的程序問題。

法院做出上述裁定後,還可以根據需要隨時做出修改和變更。

六、對集團成員權利的特別保護——集團訴訟的撤訴與和解的特別規定普通民事訴訟中,原告可以在訴訟的任何階段上提出撤訴,原告可以自由放棄自己的訴訟權利和實體權利,原告與被告之間達成和解的,案件就可以以和解方式結案。但集團訴訟中,集團成員的訴權實際上委托給了訴訟代表人,而集團一方在訴訟中的決定權往往掌握在集團律師手中,如果訴訟代表人和集團律師做出有損集團成員利益的撤訴或和解,將直接對集團訴訟成員産生拘束力,對集團成員權利造成損害。為了防止訴訟代表人和集團律師在訴訟中損害集團成員的權利,《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23條(e)款對集團訴訟的撤訴與和解做出了專門的規定,即:未經法院批準、或者未將擬議中的撤訴或和解方案通知法院指定的應該通知的所有成員、並為集團成員提供法庭聽證的機會之前,集團訴訟不得撤訴或者進行和解。法院在批準集團訴訟的和解方案前,要召開聽證會聽取所有對和解協議的質疑。在確認和解協議符合集團成員最大利益的情況下,法院方可批準集團訴訟的和解。

七、訴訟費用承擔、訴訟擔保以及賠償金或和解金的分配

集團一方的訴訟費用由集團訴訟代表人和代理律師墊付,如集團敗訴,集團代表人和律師自己承擔訴訟費用損失、集團律師也得不到律師費,代表人和律師都對案件的處理結果承擔了風險。這種制度安排的目的,在於防止集團代表人和集團律師濫用集團訴訟機制無理提出糾纏訴訟。

通知費用是集團訴訟費用開支中一個較大的項目。美國聯邦司法研究中心於1996年完成的一份研究報告表明,在受調查的數百例集團訴訟案中,平均通知費用超過36000美元。證券集團訴訟由於集團成員眾多,通知費用往往超過這個平均數。通知費用的具體負擔辦法由法院裁定,可以由原告方負擔、也可以由被告方負擔,還可能由雙方分擔。

為防止無理的訴訟糾纏,法官可隨時要求集團訴訟代表人及其律師提供訴訟擔保或者增加訴訟擔保的金額。在訴訟中原告方面無理糾纏時,法官可以裁定用訴訟擔保支付被告方的訴訟支出,並對被告方因訴訟而導致的損失進行補償。

如果集團一方勝訴、或者常見的情況是原被告雙方達成和解,集團一方一般可以獲得數額可觀的賠償金或和解金。訴訟代表人和訴方律師除了可以從賠償金或和解金中收回墊付的費用外,訴訟代表人還可以獲得一定的報酬,律師可以獲得可觀的律師費。當然,訴訟費用、代表人的報酬和集團律師費的具體支付金額,必須得到法官的批準。據1996年美國聯邦司法中心的研究報告顯示,集團律師的平均律師費是賠償金或和解金的三分之一。訴訟費用、代表人報酬和律師費之外其余的賠償金或和解金被當作一筆基金,由代表人和集團律師提出分配方案,公告要求所有的集團成員進行權利登記後,在法院的監督下,在集團成員之間進行分配。

美國的股東衍生訴訟程序

“衍生訴訟”,也譯為“派生訴訟”,是指在公司或社團利益受到侵害,而公司董事會或社團管理人不願或不能通過法律手段維護公司或社團的合法利益時,由公司股東或其他社團成員,以公司或社團的名義提出的集團訴訟。公司股東在公司管理層或其他人侵犯公司利益,公司董事會和經理層不能有效保護公司利益的情況下,可以提起股東衍生訴訟,代行公司的訴權維護公司的合法利益。

股東提起衍生訴訟的權利很重要,因為,當公司的加害人就是公司的董事或者公司高級管理人員時,不可能期望他們自己起訴自己來維護公司的權益。通過監管部門的監管來控制公司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的不法行為成本很高,而且,如果將股東衍生訴訟的職能賦予證券監管機構會産生很多不利後果:一方面,將社會公共資源大量用於監督商業性公司的內部管理,對於沒有投資公司證券的廣大納稅人不公平;另一方面,面對數量龐大的公司,監管部門的監管力量也遠遠不夠。股東作為公司的最終控制人,理所當然享有維護公司權益的權利,股東衍生訴訟實際上就是賦予股東代位公司行使公司訴權的權利。

1966年,美國立法機構增補《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23條時,新增了第23.1條對股東衍生訴訟作專門規定;1987年對該條款又做了一些技術性調整,沒有實質性的變動。從法律條文規定看,衍生訴訟的規定既適用於公司股東為維護公司利益而提起的集團訴訟,也適用於社團成員為維護社團利益而提起的集團訴訟。

一、有關股東衍生訴訟程序的特殊規定

由於股東衍生訴訟的訴訟收益歸屬於公司且不涉及對股東個體權利的處理,因此,股東衍生訴訟屬於“尋求共同救濟的集團訴訟”,在訴訟程序上不需要進行“集團證明的通知”。在集團證明階段,除須滿足集團訴訟的一般要求外,股東衍生訴訟還必須滿足一些特殊的程序要求。

1.對股東身份的要求

具備如下條件之一人才是股東衍生訴訟的適格原告:(1) 在不法行為發生時已是公司股東的人;(2)在不法行為發生後才成為股東的人,只有那些由於法律事件産生而成為股東的人,才可作為衍生訴訟的起訴人。例如,那些在不法行為發生後才買入股票的股東,不是衍生訴訟的適格原告。但是,那些由於被繼承人死亡、法院判決等法律事件的發生,而通過繼承或法律執行而得到股票的人可以作為股東衍生訴訟的原告。

2.對起訴人人格的要求

起訴人不得提出惡意的衍生訴訟,起訴人必須公平地代表其他股東的利益,這是對起訴人人格的特殊要求。首先,在訴訟前和訴訟中,起訴人不得與其他成員或其他訴訟參加人有共謀行為,例如,起訴人不得與律師共謀以股東衍生訴訟為要挾,私下向被告索取金錢。其次,在股東衍生訴訟中,起訴人必須公平並充分地代表公司其他股東的利益。第三,起訴人須具有必要的商務或法律經驗,以便充分、適當地主張公司的權利。法院發現並認定起訴人不具備上述要求的,可以在集團訴訟的證明階段拒絕受理起訴,也可以在訴訟受理後的任何階段撤消股東衍生訴訟。

3.訴訟前置程序以及訴訟前置程序的豁免

股東衍生訴訟起訴人在訴諸法院之前,應事先在公司內部尋求對公司所受侵害的救濟。起訴人應該先提請公司董事會或全體股東,要求公司董事會或者其他管理公司的人為公司提起訴訟,只有經請求無效,或根本不存在通過公司內部渠道尋求救濟的可能時,原告人才可以向法院提出股東衍生訴訟。這就是股東衍生訴訟的前置程序。起訴人向公司董事會提出起訴請求後,經過一定期限董事會不答復的,就構成了起訴人向法院起訴的理由。起訴人可以提供不能得到公司內部救濟的充分理由的,法院可以豁免起訴人訴前尋求公司內部救濟的責任。為防止股東繞過公司董事會提起股東衍生訴訟,很多公司設置了預防措施,最常見的就是在董事會下設立“訴訟委員會”。當股東準備提起股東衍生訴訟時,即便所有的董事都是被告,起訴人也必須向該類委員會提出由公司起訴董事的要求;甚至在“訴訟委員會”的成員也都是被告時,董事會也可以臨時增補其他外部董事充當“訴訟委員會”成員,起訴股東仍然必須向他們提出發動訴訟的請求。當然,只要原告人有充足的理由説服法官,推翻公司董事會或者“訴訟委員會”拒絕起訴的理由,法院就會受理起訴人提起的股東衍生訴訟。

二、法院在審理股東衍生訴訟中擁有重大權力

在股東衍生訴訟中,法院擁有對訴訟雙方權利做出實質性處理的重大權力。在審查是否受理案件的階段,法院可以決定股東衍生訴訟是否可以進行下去;在訴訟進程中,如果法院認為,起訴人不能公正和充分地代表公司其他股東的利益時,法院可以隨時終止案件審理;在案件開始審理前或者審理中,在法院認為必要時,可隨時要求衍生訴訟的原告提供訴訟保證或者增加訴訟保證金;在訴訟雙方提出和解或撤消訴訟時,法院有權決定是否可以和解或撤消訴訟。

三、公司在股東衍生訴訟中的地位

公司在股東衍生訴訟中是實質上的原告,衍生訴訟起訴人行使的是公司的訴權,通過股東衍生訴訟回復的權利直接歸屬於公司;但公司對起訴人敗訴面臨的訴訟損失不承擔任何責任。

四、股東衍生訴訟與以集團訴訟形式提起的股東直接訴訟的區別與聯繫

根據股東以什麼名義起訴公司,可以將股東訴訟分為“股東衍生訴訟”與“股東直接集團訴訟”。我們在上述第一部分中討論的證券集團訴訟屬於股東直接集團訴訟。

1.股東衍生訴訟與股東直接集團訴訟的相同之處:

(1)兩者的原告都可以是作為股東集團成員的股東。

(2)兩者都是以集團訴訟的形式出現。

(3)兩者都可以將公司管理層作為被告。

2.股東衍生訴訟與股東直接集團訴訟的區別:

(1)訴訟主體資格以及獲得救濟的形式不同。股東直接集團訴訟要求法院保護的是股東的個體性權利,通過訴訟回復的權益歸股東所有,股東直接獲得救濟。股東衍生訴訟要求法院保護的是股東的共益權,這些權利必須以公司的名義行使,通過訴訟回復的權益直接歸屬於公司。出面參與股東衍生訴訟的股東,可以從賠償金中得到法院許可的、因參與訴訟花費時間的費用補償,但不能取得賠償;股東衍生訴訟中的股東是從公司獲得的賠償中間接獲得救濟。

(2)訴訟成立的條件不同。股東衍生訴訟必須經過“尋求公司內部救濟”的前置程序,而股東直接集團訴訟不必經過訴訟前置程序。

(3)可以起訴的被告不完全相同。股東直接集團訴訟的被告可以是公司、公司管理層成員和其他公司以外的加害人。而股東衍生訴訟的被告只有公司管理層成員和其他公司以外的加害人,公司本身不能作為股東衍生訴訟被告。

五、法院對股東衍生訴訟與股東直接集團訴訟的態度

雖然在理論上區別明確,但實踐中“股東衍生訴訟”與“股東直接集團訴訟”界線經常很模糊。由於股東直接集團訴訟的收益直接歸股東,在實踐中,只要有可能,股東肯定選擇提起股東直接集團訴訟,而不願選擇股東衍生訴訟。而法院則傾向於將由股東提起的對公司管理層的集團訴訟作為股東衍生訴訟處理。法院持這一傾向的理由是:

第一,公司具有獨立的法律人格。公司有獨立運用公司財産的權利,公司的合法權利受到損害後,法律救濟的保護對象應該是公司。

第二,平衡保護利益相關各方的權利。當公司董事對公司造成不法侵害時,由於公司的財務能力受損,必然損害公司的償債能力。如果法院裁判要求違法董事直接賠償股東,那麼,公司債權人的權利將得不到應有保護。這樣做的結果,要麼迫使公司債權人另行起訴,要麼就是違背債權優先於股權的原則,將股權淩駕於債權之上,有讓公司成為逃債工具之嫌。而且,在公司存在優先股與普通股的情況下,將公司獲得的賠償直接分配給股東,勢必損害優先股股東優先獲得清償的權利。

在美國的證券集團訴訟實踐中,股東衍生訴訟的比例較少,大量的證券集團訴訟是股東直接集團訴訟。但對於多類針對公司的違法行為,股東衍生訴訟是最有效的訴訟選擇。

美國改進證券集團訴訟制度的努力

美國證券集團訴訟在打擊上市公司違法以及證券交易中其他損害投資者利益的違法行為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對於試圖利用公司管理職權獲取非法利益的公司管理層來説,集團訴訟是一柄讓他們望而生畏的利劍。那些稱讚證券集團訴訟的美國學者甚至稱,證券集團訴訟使每一個普通的投資者成為發現和打擊上市公司不法行為的“私人檢察長”。證券集團訴訟已經成為了美國證券市場制度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

但20世紀80年代以來,美國證券集團訴訟也出現了一些弊端。持批評意見的人認為,證券集團訴訟機制被濫用成為了一些律師和“職業起訴人”獲利的工具,廣大集團成員的利益被忽視和損害;公司隨時可能受到律師和“職業起訴人”的攻擊,為躲避證券集團訴訟對公司業務的影響、避免漫長的訴訟折磨以及出於對可能被判處巨額賠償的恐懼,即使不存在違法行為,公司和公司管理層往往以和解形式結束證券集團訴訟;在和解金分配事項上,由於法院監督不足,集團訴訟代表人和律師獲得豐厚的收益,而廣大集團成員只得到很少的利益甚至顆粒無收;集團代表人和集團律師還常常在和解通知中故意做出含混表述,使集團成員不能有效行使權利,集團成員放棄的權利又為起訴人和律師擴大自己的利益擴充了空間。證券集團訴訟的負面影響引起了美國法學界、證券業界的廣泛爭論,在對整個集團訴訟的民事訴訟程序規則是否需要進行修改達成一致意見以前,美國首先在證券集團訴訟領域達成了共識——聯邦證券集團訴訟制度必須修改。從1995年至今,國會在證券集團訴訟領域連續推出三部立法。

一、1995年《私人證券訴訟改革法》

1995年1月4日,美國國會通過了《私人證券訴訟改革法》,對1933年《證券法》和1934年《證券交易法》進行了修改和補充,從訴訟程序和信息披露責任兩方面改革了證券集團訴訟制度。該法于1995年11月22日生效。從程序法方面,《私人證券訴訟改革法》要求起訴人在“集團訴訟的證明”中承擔更多的責任,包括宣誓證明自己不是為了獲利而進行訴訟、自己不是受律師的指示而起訴以及自己將充分代表集團成員的利益等事項;規定了法院在任命集團訴訟“首席原告”的規則,保證任命最能夠代表集團利益的“最充分原告”作為集團訴訟的代表人;規定在證券集團訴訟中代理集團一方“首席律師”的任命必須經法院批準;明確除非經法院專門同意,任何人在3年時間內,不得擔任5件以上證券集團訴訟的首席原告或者首席原告的官員、董事或受托人,防止“職業起訴人”濫用訴訟;規定更加嚴格的訴訟和解程序;規定了更加嚴格的集團律師費用和支付其他訴訟開支的規則;明確和解協議必須事先向集團成員披露、規定了具體的披露內容。

從信息披露責任方面,《私人證券訴訟改革法》確立了證券信息披露的“安全港規則”,明確了信息披露義務人在符合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對其披露的預測性信息免於承擔民事責任;明確了對信息披露進行會計審計的獨立會計師的工作程序,如果會計師執行了程序的,可以免除民事責任。排除了盡職的會計師被證券集團訴訟攻擊的可能。另外,《私人證券訴訟改革法》還規定對濫用訴訟的行為,可以按照《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11條予以經濟性和非經濟性的制裁,包括向法庭支付罰款、要求違法者支付對方因為違法行為而發生的律師費和其他開支。

《私人證券訴訟改革法》實施後,起訴到聯邦法院的證券集團訴訟在1996年一度有所下降,但之後又大幅增加。圖1是聯邦法院近年受理證券集團訴訟的數量。

圖1:美國聯邦法院受理證券集團訴訟案件數


資料來源:斯坦福大學證券集團訴訟清算所

二、1998年《證券訴訟統一標準法》

《私人證券訴訟改革法》施行後,出現了證券集團訴訟從聯邦法院向各州法院轉移的情況,説明濫用集團訴訟者在規避聯邦立法。美國國會很快於1998年頒布了《證券訴訟統一標準法》,該法于1998年11月2日生效。1998年《證券訴訟統一標準法》與1995年《私人證券訴訟改革法》的形式基本相同,也是通過修改1933年《證券法》和1934年《證券交易法》有關規定,以限制證券訴訟起訴人規避聯邦法院的管轄,將應該由聯邦法院審理的證券集團訴訟而通過州法院來處理,以克服濫用證券集團訴訟的情況。

在該法案中,國會明確指出,1995年《私人證券訴訟改革法》的目標就是為了防止濫用私人證券訴訟的權利進行欺詐性訴訟;已有大量的證據反映到國會,從《私人證券訴訟改革法》施行後,許多應該受到限制的集團訴訟從聯邦法院轉移到了州法院,嚴重地影響了《私人證券訴訟改革法》立法目標的實現;各州在證券監管方面的作用仍然重要,各州的證券監管與聯邦證券監管一道,發揮著保護投資維金融市場穩定的作用。為了防止某些在州法院提起的私人證券訴訟規避《私人證券訴訟改革法》的要求,《證券訴訟統一標準法》規定了涉及全國性的證券交易的證券集團訴訟的標準,同時也適當保留了州證券監管者的執法權力。

三、2002年《集團訴訟公平法》

出乎意料的是,克服證券集團訴訟的負面影響並不那麼容易。1998年《證券訴訟統一標準法》的實施,仍然沒有給美國證券集團訴訟的形勢帶來重大改觀。由於網絡泡沫破滅,以及美國經濟景氣走低,進入2001年後證券集團訴訟數量出現驚人上升。從斯坦福大學的證券集團訴訟清算所發布的證券集團訴訟案件數量看,2001年一年內在聯邦法院提出的證券集團訴訟高達485件。證券集團訴訟的負面影響更加突出起來。2001年6月27日,參議院議員Bob Goodlatte向國會提出了《集團訴訟公平法》草案。該法案的宗旨是,通過修改適用於跨州的集團訴訟的程序,確保在集團原告與被告方之間達到公平的訴訟結果;將那些在不能充分保證集團成員利益的情況下進行訴訟和解的做法宣布為非法;防止集團律師在損害集團成員利益的情況下,從和解費中收取比例過高的費用;要求和解通知的內容更加明確、簡單和易懂;促進對集團訴訟利益的考慮等等。2002年3月,《集團訴訟公平法》在美國眾參兩院獲得通過。

值得注意的是,在經歷了網絡泡沫破滅帶來的證券集團訴訟高峰期之後,《集團訴訟公平法》明確提出了美國國會對集團訴訟的意義、存在的弊端及産生弊端的原因的認識,為我們深入認識集團訴訟提供了權威資料。

《集團訴訟公平法》通過以下措施保障集團訴訟成員的權利:(1)集團訴訟以非現金形式進行和解的,應由法院進行細致審查;(2)防止有損集團成員利益的行為;(3)防止因居住地不同而歧視某些成員;(4)禁止以集團訴訟的名義向任何人做慷慨的支付;(5)如果集團訴訟以和解結案的,和解通知中和解信息應製作得更加明確、簡單、易懂;(6)規定法院有權從有利於集團成員的角度出發,部分修改證券集團訴訟的訴訟請求。該法案擴大了聯邦法院對集團訴訟的管轄權,縮小了州法院的管轄權。爭議金額超過200萬美元的集團訴訟(不包括爭議本金的利息和解決爭議支出的費用)、集團成員與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個州的集團訴訟、或者兩個以上州法院都有管轄權的集團訴訟,被明確授權由聯邦地方法院行使初審管轄權。

總之,《私人證券訴訟改革法》、《證券訴訟統一標準法》和《集團訴訟公平法》的目的,都是希望在發揮集團訴訟正面作用的同時,最大限度地限制集團訴訟帶來的負面影響。

幾點借鑒

一、必須盡快建立我國的證券集團訴訟制度

從合理保護投資者權利、促進市場合理配置資源以及完善上市公司的公司治理等方面的要求出發,有必要盡快建立我國的證券集團訴訟制度。從民事權利保證體系看,司法制度為公司制度中的權利義務關係提供著最終的執法保證。只有得到民事執法的保證,公司治理涉及的權利義務才可能真正得到落實。當然,司法是權利保護的最後一道防線,並不意味著所有權利主張都需經過司法訴訟加以實現。但如果一項權利保護缺乏有效的司法保證,那麼,該項權利主張僅僅是軟弱的道義要求。如果由政府以行政管理方式來支持民事權利主張,政府行政權力必然過多地介入市場,與建立有效的市場經濟秩序的目標背道而馳。因此,必須盡快建立有效的證券集團訴訟制度,以有效打擊違法行為、保護投資者權利。

二、應制定明確細致的集團訴訟規則

證券集團訴訟涉及到廣大投資者的利益,案件涉及經濟利益重大,案件涉及的法律和事實問題往往十分復雜。我國不是判例法國家,在沒有明確的訴訟程序規則的情況下,“摸著石頭過河”來搞證券集團訴訟非常危險、不可行。筆者建議,由最高法院擬訂集團訴訟程序的試行規則,規定在2-3年的試行期內,在最高法院的監督下,由特定的少數幾個法院受理我國的證券集團訴訟。在總結試行期經驗的基礎上,由立法機關將集團訴訟規則納入我國《民事訴訟法》或者制訂單行法律。集團訴訟的規則應該包括:

(1)集團訴訟成立的條件,包括:①集團訴訟的構成要件,②對集團訴訟的起訴人(訴訟代表人)和集團律師的要求,③訴訟費用和訴訟擔保的規定等。

(2)集團訴訟的類型。應明確規定直接證券集團訴訟和股東衍生訴訟兩種類型的證券集團訴訟。

(3)集團訴訟成員范圍的確認規則。應該確定類似于美國“選擇退出規則”,對訴因成立的集團訴訟請求,採取“明示退出、默示參加”的原則。擴大證券民事訴訟拘束力范圍,一方面可以提高證券民事賠償訴訟的可行性,另一方面可以保證在相同事項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

(4)集團訴訟的管轄。明確證券集團訴訟的管轄法院,需從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兩方面,綜合考慮適當的管轄原則。由於證券集團訴訟涉及到全國范圍的投資者,為排除司法過程中的地方保護主義,可以考慮由證券交易所所在省、市的人民高級法院作為一審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作為二審法院。

(5)集團訴訟的通知。應明確規定集團通知義務人,規定哪些情況下需要進行通知、通知的內容,明確通知費用負擔的原則;規定通知發出前須經法院對通知內容和形式進行審查。規定集團成員可以對通知事項提出質疑,法院應該向集團成員提供充分的聽證機會。

(6)法院在審理集團訴訟案件中的特別權力。應該細致規定法院在審理證券集團訴訟中的程序性權力,明確法院在認定集團訴訟是否成立、確定訴訟代表人、確定集團律師、規劃訴訟階段、安排當事人提出訴訟要求、要求提出證據以及審查證據等方面的權力。明確規定法院在集團訴訟中的程序性權力,一方面可以保證法院有效行使審判權,另一方面也可以對法官執法發揮更嚴格的程序制約。

(7)集團訴訟的撤訴與和解。美國證券集團訴訟絕大多數以和解方式結案,這是證券集團訴訟機制的一大規律。我們應從建立證券集團訴訟制度開始階段,細致、明確地規定證券集團訴訟的和解和撤訴的標準,由法院對和解協議是否達到標準進行嚴格審查,經法院裁決後和解協議方可生效。

三、建立和完善有關的配套制度

證券集團訴訟需要其他司法機制的配合,比如合理的律師收費制度、訴訟擔保制度等;另外,證券集團訴訟對法院的獨立性和法官法律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我們的立法需要盡快做出相關的改進,或者對某些規範以司法解釋的形式做出相應的變通,以適應證券集團訴訟的需要。

四、週密考慮證券集團訴訟可能帶來的負面影響

證券集團訴訟制度在發揮正面作用的同時,也不可避免地帶來負面影響。在制定我國的證券集團訴訟程序規則時,應該充分地考慮到可能出現的負面影響,採取適當的措施,在發揮證券集團訴訟正面作用的同時盡量限制其負面影響。                             ■